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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138号

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住所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号楼。

诉讼代表人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汉族,高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号**室,系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宿松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江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经朱某某(已起诉)介绍,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用以抵扣税款,发票税额人民币522324.6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94822.52元。上述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至5月,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江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方式,经朱某某介绍向山东省东阿县信美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税额人民币84872.8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4125元。

2、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江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方式,经朱某某介绍向河北省石家庄文瀚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税额人民币151613.2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43456元。

3、2016年8月,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江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方式,经朱某某介绍向山东省青岛滨海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税额人民币22025.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1590元。

4、2017年1月,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江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方式,经朱某某介绍向山东省郓城县天锦布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税额人民币84516.8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1675元。

5、2017年5月,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江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方式,经朱某某介绍向重庆恒辉纺织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税额人民币45885.4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15800元。

6、2017年3月,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江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方式,经朱某某介绍向四川省井研县中伟丝绸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税额人民币17744.0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2120.52元。

7、2016年6月,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江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方式,经朱某某介绍向河北省保定涵锦纺织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税额人民币33938.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3578元。

8、2017年8月,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江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方式,经朱某某介绍向山东省郓城县金梦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税额人民币50924.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0478元。

9、2017年8月,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江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方式,经朱某某介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明福织布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税额人民币30803.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2000元。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补缴部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资金分析底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及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某均属自首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3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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