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路**号**车间**楼。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许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9%“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朱某某(已判刑)介绍从郓城县**纺织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11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1869.24元;从重庆**纺织厂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人民币115780元,税额人民币16822.74元,上述7份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定抵扣。
2019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税款未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纳税申报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到案经过;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单位绍兴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联系电话13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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