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区**纺织有限公司,住址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9********。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柯桥区**纺织有限公司跟单员,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花园**幢**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绍兴柯桥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冯云飞、李蒋南,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寿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6年9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寿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绍兴柯桥区**纺织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寿某某的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柯桥区**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4340058.8元,税额合计630606.84元。绍兴柯桥区**纺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寿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资金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细、入库单、记账凭证、入库码单、银行回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签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附发票清单)、税收缴款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银行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区**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区**纺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寿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63119****;
2.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联系电话:1345651****;
3.移送公安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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