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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绍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镇**街,现住址龙华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栋**单元**房。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路**号,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合伙以帮人贷款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2018年7月31日20时许,被害人占某某在网上外卖平台看见“专业贷款”广告,便联系陈某某等人办理贷款。2018年8月2日22时许,被害人占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约好在龙华区壹城中心麦当劳门口见面。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谎称帮占某某贷款80000万人民币,但是占某某支付宝信用分不够需要冻结6000元,还谎称可以帮占某某花呗套现。被害人占某某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占某某的支付宝操作,一共从占某某的借呗和花呗中四次扫码转账11295元到徐某某提供的套现收款二维码。后徐某某支付宝账户分别收到6000元和3831元套现诈骗款,在扣除手续费等费用外,将9200元转账到邵某某账户。邵某某又分别转账2960元到徐某某和陈某某支付宝账户。

另查明,案发后,邵某某、陈某某的亲友已经将诈骗的11295元返还给被害人占某某,被害人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邵某某、陈某某和徐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邵某某、陈某某和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和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和徐某某归某某能基本如实供述其本人的诈骗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判处徐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彬心

2019年1月29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叁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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