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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伟国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149号

被告人经伟国,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2002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伟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经伟国在本区**路**路路口东北侧近50米处,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赛峰牌TDR079Z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0元)。

被告人经伟国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于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之日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经伟国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涉案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证实,其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3.相关路面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经伟国驾驶涉案电动自行车出现在**路**路附近的情况。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经伟国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经伟国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经伟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伟国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伟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经伟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伟国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本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经伟国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敏芳

检察员:苏建芳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经伟国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82132****。

2.侦查卷宗二册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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