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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某某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40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0********,汉族,文盲,务工,籍贯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锦绣路与物流大道交叉口百世快运宿舍内,趁被害人李某某、毕某某、左某某、付某某睡觉之际,将其四人放在桌上的一部“OPPO R9S PLUS”手机、一部“OPPO A7”手机、一部“OPPO R9 PLUS”手机、一部“小米5”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35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

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五部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896元。

2、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泰山路交叉口烟酒超市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在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超市卷闸门剪断后,将超市货架上的香烟全部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发现香烟被盗后报警。

经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017.8元。

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通惠路与复兴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发票、香烟进货清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李某某、毕某某、左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5、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二○年八月七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及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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