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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3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0********,汉族,中专毕业,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1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7月10日被该局上网追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于201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和黄河东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南永和国际7楼709、710)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以月息6%-7.5%不等的高额利率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客户吸收资金,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筹集资金供自己使用。

2011年7月份,袁某某(已判决)通过白某某介绍以250万元购买河南浩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后其与河南开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已判决)商议,以浩华公司作担保为开泰公司进行融资,开泰公司融资委托人韩某某(已判决)经请示开泰公司法人陈某甲(已判决),同意由开泰公司承担月息七分五左右的利息,袁某某让刘某某(已判决)到浩华公司负责业务工作。2011年8月9日至10日,袁某某、刘某某等人伙同开泰公司,在未经国家融资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浩华公司担保,以开泰公司作为借款单位,用高额利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22364625元,款项全部汇至韩某某账户,韩某某又将部分款项汇至开泰公司法人陈某甲、股东郭某某及冀某某等账户使用,300万元经由彭某某账户转给袁某某使用,600万元汇至吴某甲账户,后该笔款项由袁某某用于购买**公司及办理相关事宜。

在浩华公司为开泰公司融资时,袁某某发现浩华公司的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不真实,遂停止浩华公司经营。2011年8月中旬,袁某某经陈某乙介绍使用开泰公司在浩华公司的融资款项购买了**公司,后为归还前期融资款项,袁某某及刘某某组织被告人、贾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伙同开泰公司,在未经国家融资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公司担保,交替以袁某某实际控制的河南启航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启航公司)、开泰公司的名义,用高额利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在非法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刘某某伪造了**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欺骗社会公众在**公司进行投资理财,贾某某介绍社会公众到**公司进行投资理财,李某某通过吴某甲(已判决)等人介绍或直接联系社会公众到**公司投资理财,**公司具体融资情况如下:

1、2011年8月24日至 26日,由启航公司作为名义借款单位(实际仍为开泰公司融资),由**公司作为担保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35999485.5 元,款项汇至吴某甲账户,其中1500万元由韩某某用于归还开泰公司在浩华公司融资客户的资金,支付利息,息差924286元,508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汇至程某某,有280万元汇给彭某某后由袁某某用于购买房产,支付袁某某烟酒钱款8.5万元及支付客户、房租、**物业、启航工资,购买丹尼斯购物卡等使用。

2、2011年9月9日至11月20日,由开泰公司作为借款单位,由**公司担保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42936421.8元,款项汇至韩某某账户,其中韩某某汇给开泰公司陈某甲、郭某某、冀某某等人小部分款项,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启航公司在**公司客户的资金及支付融资利息。

3、2011年10月9日至11月20日,由启航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2256808元,款项汇至吴某乙账户,加上前期吴某甲账户的余额,其中有125万作为归还借款汇给程某某,汇给彭某某70万,汇给杨某某210万,汇给刘某某74万元,余款又支付给韩某某、陈某乙等人及客户。

经鉴定,浩华公司,**公司担保为启航公司、开泰公司共融资103557840.3元,已兑付61893845.5 元,未兑付41663994.8元。其中:袁某某使用14104978.29元,支付给开泰公司11890354.3元。

被告人侯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袁某某等人担任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参与购买涉案公司证照,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1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后被取保候审,在被该分局上网追逃后,侯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在中凯华府6号楼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吴某甲、吴某甲、牛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证人陈某甲、白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6、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客户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担保函、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及银行交易明细;侯某某指认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料接收清单、公司收购协议、收条、收据、委托书、款项说明、解除委托关系声明及资料清单、公司收购协议、收条、委托书、收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明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帮助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二○年四月六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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