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56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冯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先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嘉苑**号院**号楼**单元的**宾馆开房,后故意和受害人赵某某在一起喝酒并致受害人赵某某醉酒,随将被害人赵某某搀扶至宾馆,后冯某甲把赵某某手机偷拿走,并利用之前看到的密码,将赵某某手机微信内18543元人民币转账至冯某甲手机微信。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某已退还赵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秦红梅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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