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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512号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籍贯: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楼*单元**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丹尼斯六天地,魏*(另案处理)(另案处理)趁被害人温**不备将一部华为保时捷手机盗走,随后找到被告人刘**以7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1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指认照片、通话记录;2.鉴定意见;3.被害人温**的陈述;4.同案人李**、魏*的供述;5.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阳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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