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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孔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90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籍贯河南省许昌县,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镇***。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1月0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19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邮政物流中心西院分拣中心,被告人孔某某将被害人姬某某放在分拣中心南一门鲸火公司储物柜内的挎包盗走,该挎包内有一部苹果7手机和一部米黄色华为6X手机、现金五元及苹果耳机一个等物品。当日22时许,孙某某在郑州火车站广场,将上述两部手机分别低价卖给丁某某、周某某,非法获利后予以挥霍。后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孔某某盗窃的华为6X手机价值488元,苹果7手机价值2100元,共价值2588元。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孔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到案经过;2.鉴定意见;3.证人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阳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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