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院*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7日凌晨3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门口处,醉酒后的何某某(已判决),无故拉扯在此就餐的董某某,并产生口角,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遂上前制止。何某某遂从饭店叫出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丁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对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肆意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王某某胸部等处损伤。经郑州市金水区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郭某某、何某某、丁国杰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证人董某某、薛某某、王某乙、樊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苹苹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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