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507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河南**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镇**村**组**号,住郑州市**堡**湾**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在乘坐地铁1号线上班途中,发现地铁门口地上放着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在地铁农业南路站下车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地上的黑色背包盗走。该被盗背包内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钱包一个,以及公司资料若干,被盗钱包内有现金若干余元。2020年6月17日,该被盗电脑经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5937.50元。
2020年6月11日,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电脑已被发还,同日,被告人宁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电脑发票、指认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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