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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4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79********,汉族,无业,籍贯:河南省登封市,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曾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四十五中学门口向东200米路南,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0元整。

2、2020年04月22日0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雅宝东方国际广场,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自行车停放区的UCC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整。该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商务西二街,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新芒果大厦楼下黑色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整。

4、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众意路,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消防通道口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整。

5、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九如东路,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平安银行自助营业厅门口的墨绿色dahon牌自行车盗走。

6、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九如路,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郑州银行门口的蓝色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7、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众意路,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路劲大厦楼下黑色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整。

8、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东新区众旺路与正光路西北角,将被害人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白色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整。

9、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众意路,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劲大厦楼下红色的闪电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整。

10、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九如路,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交通银行门口的乌金色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

11、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东五街,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李四辈”店门口的绿色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整。

12、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东新区熙地港,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熙地港购物中心6号货梯电梯口的蓝黑色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整。

13、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众意路,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劲大厦楼下黑色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整。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销售专用票、视频侦查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视频资料;4、被害人韩某某、聂某某、张某甲、金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荣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杜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阳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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