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4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8********,汉族,大专毕业,个体,籍贯河南省禹州市,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南路**路**小区**号院**号楼**单元5楼501(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小区7号院2号楼车棚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拉回禹州,将车牌掰掉,车架号损毁,车锁予以更换。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民警经查阅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作案嫌疑,于2020年6月28日上午将张某某传唤到案。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 凡
检察官助理:陈 鹏
二○二○年九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1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1《认罪认罚具结书》;
1《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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