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4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1222000********,初中文化,籍贯河南省**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网络聊天工具结识并以虚构的女子身份与被害人杨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未曾谋面的情况下,以购买衣服、母亲生病、车辆加油等理由骗取杨某某在郑州市**区**大学线上转账10800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抓获到案。此后,张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寇某某、梁某某、尹某某的证言;4、聊天记录、转账记录;5、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轶杰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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