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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674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74********,汉族,籍贯河南省中牟县,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九龙镇**村***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0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程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彭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124.67mg/100ml,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彭某甲于2020年3月10日被郑州市交警六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乙醇检验报告;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证件车辆信息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抽血照片等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醉酒后无证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阳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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