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2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郑州市郑东新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乡**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5日至9月28日,河南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徐庄村的河南省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项目工地开始施工后,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已判决),多次结伙到该工地上以辱骂、威胁、破坏工地机井等方式阻挠工人施工。2013年9月29日,徐某甲、徐某乙又伙同了徐某丙(已判决)再次来到该工地阻挠工人施工,其中徐某甲、徐某丙用工具对该工地的房间、地砖等设施、建筑材料进行打砸毁损,经鉴定, 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4360元。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史某、汤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指认案发现场照片、销货单、收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徐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阳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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