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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景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4057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81 ** ** ** **,汉族,小学肄业,务工,籍贯河南登封市,住郑州市二七区**城市山水**号楼**单元**楼**房间(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庙**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16年4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在黄某某、顾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不具备购买和后期偿还奥迪A6车贷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景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等人伪造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承包协议等虚假证明资料,骗取被害单位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垫付32.8万元购车款办理顾某某名下奥迪A6车分期业务。车辆提出后,黄某某、顾某某等人未按约定办理后续银行贷款程序,景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等人先后三次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从中获利。第三次质押后,崔某某在未能按时收回款项的情况下将车辆变卖,致使车辆下落不明。

被告人景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17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城东路附近的宝顺祥名车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黄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关某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崔某某等23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备选照片及说明;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关某某提供的河南宝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相关资料,顾某某、黄某某身份信息材料,顾某某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及相关的车辆购置手续,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证明,永城交警队证明,林州二建公司证明,淮北市工商局出具说明,永城工商局出具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房产证、声明、家访费收条、借条、银行汇款单据、收到条、车辆买卖协议、借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及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查询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及相关证明材料;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东站分局受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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