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5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72********,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籍贯河南省武陟县,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乡**村**街**号,住焦作市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HK****号白色小型轿车沿小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夏北街向北500米处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查获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后被民警带至郑州市仁济医院进行抽血鉴定检测。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9.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4、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抓获现场及抽血照片、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物证;5、现场查获、抽血、讯问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裴景珂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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