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329号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79********,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浚县,住河南省浚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经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锦绣路时,与沿锦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汴物流通道路口左转弯的陈**驾驶的豫A*****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李**体内的乙醇含量为84.0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10报警记录;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证人陈**的证言;5.被告人李**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阳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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