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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381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2********,汉族,高中毕业,河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籍贯河南省泌阳县,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楼**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2日,郭某某(已判决)同张某某签订了购买张某某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路与明理路处的五月花城小区8号楼2单元1302室房屋的购房协议;2016年11月份张某某又将该房产卖于被害人付某某、莫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并于2016年11月7日在郑州市房屋管理局办理网签、过户等手续,随即付某某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施工。

郭某某获悉上述情况后,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其起诉后为阻止付某某对房屋装修,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到涉案房屋,利用胶水、锤子等工具对房屋门锁进行破坏,并通过开锁人员将房门打开后将付某某家中安装的监控设备拆卸,企图阻止装修的进行。后郭某某发现付某某仍在装修,遂找到河南煜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暨被告人李某某,双方商定由郭某某出资,由李某某安排人帮助其采取破坏手段阻止装修事宜,后李某某指派其公司的员工王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决),于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伙同郭某某用锤子、钉子、胶水等工具将该房屋的门锁用钉子钉死后用胶水涂堵了锁芯,进行破坏,阻止装修的进行。

2016年12月14日下午,郭某某发现房屋仍在装修,再次带领陈某甲、王某某来到涉案房屋处,王某某先用准备好的自喷漆将门口的摄像头喷花,然后用携带的斧头、切割机、撬杠等工具将房门和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用斧头、切割机将房间内已安装铺设好的板材、墙砖、马桶、暖气片、地砖、电路线路、下水道等肆意切割、砸毁。

经河南岳华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郑东新区五月花城小区8号楼2单元1302室装修毁坏损失价款为121229.9元。

2017年12月20日,郭某某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付某某26.5万元,2019年8月25日,被害人付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8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证人的张某某、潘某某、朱某某、邢某某、陈某乙、段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备选照片及辨认说明;6、河南岳华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7、接处警记录,被损财物证明、报损单、修复工程清单及价值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购房装修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短信、微信内容截图,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未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8、监控视频、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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