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8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籍贯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中原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浩某某,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51998********,傈僳族,初中毕业,无业,籍贯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曾因盗窃,于2017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二名被告人均因盗窃,于201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浩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紫薇湾”小区公共车棚附近,由浩某某望风、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和平牌”福喜电动车盗走。
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095元。
2、2019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浩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白庄街“大邢屯”社区19号楼4单元附近,由浩某某望风、李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和平牌”大牛电动车盗走。
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834元。
3、2019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浩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陇海路“豫茶大厦”附近,由浩某某望风、李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和平牌”山猫电动车盗走。
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491元。
被告人李某某、浩某某在盗得电动车后,将电动车低价销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从中牟利。2019年12月6日2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航海路豫英路附近的“兰博网吧”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浩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电动车购买发票及检验合格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书证、物证;6、监控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浩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二○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浩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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