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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杨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8〕3648号

被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城**村*号,无业。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7月13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留盆镇**村*庄**号,无业。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1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甲,曾用名马*、马*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村**号,无业。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1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甲,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79********,汉族,大专文化,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务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与2018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李**、张**、杨*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甲、刘**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5月份,被告人杨**纠集被告人李**、张**、杨*甲等人在郑东新区内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或帮助他人非法索要债务,以相对较为稳定的恶势力组织,实施犯罪行为,具体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张*甲伙同被告人杨**、李**、张**、杨*甲、刘**等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商务东五街郑州市房管局门口将被害人郑**强行带至郑州市文化路与北四环向东200米路北50米一处工地,以郑**强奸张*甲需要赔偿为由对郑**进行敲诈,并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郑**通过pos机刷卡、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人民币95200元、港币250元。

2.2018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被告人杨**、李**、张**、杨*甲,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与地德街路口将被害人秦**强行拉上杨**等人所驾驶的轿车上带走,并以秦**强奸张*甲需要补偿其精神损失为由进行敲诈,并通过殴打手段强迫秦**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张*甲5800元钱。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4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甲(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王**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杨**、李**、杨*甲、张**等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巴蜀火锅店内对王**及与王**一同吃饭的范**进行殴打,致王**右侧鼻骨、双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于2018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杨*甲于2018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李**、张*甲于2018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刘**于2018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李**、张**、杨*甲、张*甲、刘**及涉案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郑**、 秦**、王**的陈述;3、证人屈**、贺**、杨*乙、范**、刘**、刘*甲的证言;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情况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屏、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李**、张**、杨*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杨**是组织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张**、杨*甲是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甲、刘**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艳阳

2018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杨**、李**、张**、杨*甲、张*甲、刘**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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