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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杨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3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6********,汉族,小学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灵宝市,住河南省灵宝市**********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敬业路“亿人”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IPHONE 8PLUS”手机盗走,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敬业路“KING”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

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手机购买账单图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的供述;4、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5、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二○年八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及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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