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60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头**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董某某被诈骗案中,发现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家中被诈骗的120万元中的5万元,于2020年5月8日进入郑某某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内,后被控制该卡的被告人柳某某以购买泰达币、ATM机取现等方式进行转移。经进一步查明,柳某某在“Telegram”聊天软件中接单“跑分”,借用叶某某、郑某某等人银行卡信息、支付宝和火币网账户为境外赌博网站或电信诈骗团伙非法提供资金通道,后将此类资金通过火币网以购买USDT(泰达币)的形式进行转移并按照转移资金的1.5%获取佣金。经公安机关核算,柳某某出借、使用自己银行卡、支付宝账户自2020年3月29日至5月1日以“跑分”形式为他人转移非法资金1004553元,借用叶某某、郑某某银行卡、支付宝账户自2020年5月初至5月9日以“跑分”形式为他人转移非法资金分别为569821元和545021元,其从中非法获取佣金1万多元。
2020年6月1日,柳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叶某某、郑某某、叶某甲、张某、叶某乙的供述;2、证人董某某、叶某丙、柳某甲的证言;3、视听资料;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银行交易流水、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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