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54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8********,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扶沟县**镇**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F****的灰色五菱宏光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与圃田西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抽血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单等书证;2.血醇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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