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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楚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061号 

  

被告人楚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杞县**乡**村第一组。因盗窃,于2011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3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盗窃,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路与众意路交叉口熙地港东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绿相间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将山地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山地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1号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车锁打开,将山地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15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监控视频;4.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苹苹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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