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籍贯河南省中牟县,住中牟县**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办事处**A区停车场内,先后将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奥迪A6L汽车共计2套雨刷器盗走。
2、2019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将上述两辆奥迪A6L车8个轮毂盖盗走。
3、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办事处西边一丁字路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A6L汽车雨刷器和4个轮毂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12个车轮毂盖价值1928元。其中4个轮毂盖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受害人贺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陈某某的陈述;3、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苹苹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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