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县**镇**街**号,住郑州市**路**路**苑**楼**单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永登县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马庄街“鲁班张”饭店内利用随身携带的银行卡片、鼠标工具,将饭店大厅里水酒云橱酒柜内的四瓶飞天茅台酒(两瓶53度、两瓶43度)盗走。经鉴定,四瓶飞天茅台酒的价值为4918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被郑东分局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11月27日********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并于同年12月12日收到沈某某母亲退回的四瓶飞天茅台酒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蔡某某(********有限公司代表)的陈述; 3、鉴定意见;4、指认照片、酒柜商品调货记录、委托书、谅解书及收款证明; 5、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有前科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轶杰
(院印)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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