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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王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3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70********,汉族,小学毕业,籍贯: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万滩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731106862X,汉族,文盲,籍贯: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万滩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6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万滩村丁字路口,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路北侧的未拔车钥匙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28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指认照片、证明、发还清单、到案经过;2.鉴定意见;3.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阳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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