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33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55********,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籍贯河南省**县,住郑州市**区**镇**路与**交叉口向北**米**宾馆楼下。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4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路与电厂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985站牌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石**因拉客价格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某将石**面部打伤。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石**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王某某案发时处于“双相情感障碍”缓解期;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证人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6、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裴景珂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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