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5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021997********,汉族,本科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焦作市,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街**巷**号**号楼**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女朋友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千玺广场“汉堡王”店内前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甲及其家人胡某乙、胡某丙、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胡某甲面部打伤,胡某丙、胡某乙、王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胡某甲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李某某、胡某乙、胡某丙、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 凡
检察官助理:陈 鹏
二○二○年九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1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1《认罪认罚具结书》;
1《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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