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4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41996********,汉族,大专毕业,河南**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安,中共党员,籍贯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河南**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安,于2020年1月23日至2月7日期间,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与祥盛街交叉口楷林9座公司内,多次秘密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及价值8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与祥盛街交叉口楷林9座7楼公司办公区域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办公室的50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1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与祥盛街交叉口楷林9座10楼公司办公区域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三张共计价值3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盗走。
3、2020年1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与祥盛街交叉口楷林9座10楼公司办公区域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一张价值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盗走。
4、2020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与祥盛街交叉口楷林9座7楼公司办公区域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办公室的20000元现金盗走。
5、2020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与祥盛街交叉口楷林9座7楼公司办公区域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办公室的1000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发现现金被盗后报警。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河小区19号楼4单元401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盗购物卡被追回并发还。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共计人民币1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银行流水明细,转账记录及收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及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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