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214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籍贯河南省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芦医庙大街路口附近,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交管巡防执勤民警查获,后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在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胡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3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及抽血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移交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抽血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及视听资料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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