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253号
被告人谢*,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6********,汉族,专科毕业,籍贯:湖南省洞口县,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谢*通过帮助被害人李**办理贷款的手段,掌握了李**在分期乐借款APP上的用户名和密码,冒用李**身份在分期乐借款APP消费,在分期乐借款APP上购买了QQ币、京东E卡、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总价值共计11994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个人账户信息、分期乐交易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2.被害人李**的陈述;3.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阳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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