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087号
被告人贾**,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籍贯:河南省南召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贾**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及其周边,多次购买汽油对外销售。2019年11月9日,贾**从刘**(未到案)处购买汽油32吨,进货价共计147105.6元,后将该汽油对外销售。2019年11月20日,贾**再次向刘**购买汽油32吨,进货价共计141115元,后刘**于2019年11月21日雇佣司机黄**、姜**驾驶车牌号为鲁E*****(挂E****)的车辆给贾**送汽油,该车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郑汴物流通道和一无名路交叉口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汽油32吨。经检验,涉案汽油硫含量、苯含量等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雷**(另案处理)多次从贾**处购买汽油,雷**通过微信转账给贾**的经营数额累计人民币74920元。被告人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 6000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贾**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雷**的供述;3.证人黄**、姜**、王**、李*、李*甲、张*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贾**处查获的汽油未被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查获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阳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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