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8年2月24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信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正商学府广场北侧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价值4704元。
2、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信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正商学府广场北侧停车场,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172元。
被告人赵某某、信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销售专用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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