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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赵某某诈骗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4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5197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籍贯河南省登封市,住河南省登封市徐庄镇******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16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其女友张某某认识了被害人余某某,谎称自己是检察院工作人员,能够帮助其承揽郑东新区七里河绿化工程,余某某信以为真。赵某某先后以送礼、招标报名费、打点关系等为由,向余某某索要钱款。余某某于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分别给赵某某现金及转款30000元、6500元、20000元、6500元,共计63000元。赵某某在收到钱款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帮助承揽绿化工程事宜。余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索要钱款,在索要无果且联系不上赵某某的情况下,余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报案。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路与商都路欧凯龙家具店附近被民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6.3万元,被害人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及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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