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784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87********,初中,籍贯河南省卫辉市,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街**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31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0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88********,中专,籍贯河南省卫辉市,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08月0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0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明知银行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仍于2020年5月27日在郑州市多家银行开通银行卡,并分别将银行卡以每月700元、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从中获利2100元,承诺给郭某某的好处目前暂未获得。王某某卖给李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分别是:1、建设银行卡:62366824300********,开户行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与九如路交叉口宝龙城市广场支行;2、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71020********;3、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7101********,开户行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36号龙湖花园分理处。郭某某卖给李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分别是:1、建设银行卡号:62366824300********,开户行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21号郑州自贸区分行营业部;2、工商银行卡号:62220317020********,开户行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8号2号楼郑州自贸试验区分行营业部;3、农业银行卡号:62305207101********,开户行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熊儿河路与盛和街交叉口郑州祭城支行。
经调取银行流水:
1、被告人王某某建设银行卡号62366824300********,从2020年5月27日至今支出累计金额为4133247.54元,收入累计金额为4138158.5元;王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220371020********,从2020年5月27日至今支出累计金额为6366272.19元,收入累计金额为6366293.7元;王某某农业银行卡号62305207101********,从2020年5月27日至今支出累计金额为二百余万元,收入累计金额为二百余万元。此三张卡收入累计1200多万元,支出累计1200多万元。
2、被告人郭某某建设银行卡号62366824300********从2020年5月27日至今支出累计金额为50027元,收入累计金额为150035元;郭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220317020********从2020年5月27日至今支出累计金额为1105502.98元,收入累计金额为1105568元;郭某某农业银行卡号62305207101********从2020年5月27日至今支出累计金额为8500000元,收入累计金额为8500020.9 元。此三张银行卡收入累计970多万元,支出累计960多万元。
后通过反诈平台查询得知王某某建设银行卡:62366824300********,被用于他人实施诈骗活动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涉及2020.7.3永春县公安局周某某被诈骗案;王某某农业银行卡62305207101********,被用于他人实施诈骗活动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涉及2020.7.7晋江市公安局陈某某被诈骗案。郭某某建设银行卡:62366824300********,被用于他人实施诈骗活动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涉及2020.7.3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李某甲被诈骗案。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于2020年8月9日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户籍证明、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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