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420号
被告人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村民组,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9分,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时埂街河南五建民工宿舍内, 被告人金某趁被害人胡某甲喝多酒睡着之际,利用自己掌握的胡某甲的手机密码,将胡某甲手机微信内的6000元钱转到自己手机微信内,后将该6000元钱花掉。
被告人金某于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金某退赔胡某甲6000元钱,胡某甲对金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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