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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陈某某、程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516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4********,汉族,高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开封县,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74*********,汉族,小学,籍贯:河南省鄢陵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镇**路**(临)号**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事先蹲好盗窃的地点,再联系被告人程**骑电车来到该地点实施盗窃,事后给程**100元好处费。

1、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陈**让被告人程**骑电动车将其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白庄街白庄社区40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青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2、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陈**让被告人程**骑电动车将其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白庄街交叉口大邢屯社区6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3、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陈**让被告人程**骑电动车将其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白庄街白庄社区39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崔**停放在该处一辆粉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陈**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传唤到案;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程**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2.鉴定意见;3. 被害人李**、崔**、白*的陈述;4.被告人陈**、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程**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程**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阳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程**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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