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2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3********,汉族,本科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扶沟县,住郑州市金水区**广场**号楼**(户籍地:河南省扶沟**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金水路立交桥二层左转至金水东路方向匝道下桥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后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并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鉴定检测。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33.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及抽血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抽血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杰
检察官助理:陈 鹏
二○二○年六月三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及视听资料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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