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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霍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094号 

被告人霍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汉族,小学毕业,籍贯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汉族,文盲,籍贯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汉族,小学肄业,籍贯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毕某某,女,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汉族,文盲,籍贯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霍某甲组织被告人霍某乙、刘某某、毕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物流大道与前程路交叉口南300米路西附近的李胡桥村的临时房内(该房屋系霍某乙家的房子),利用包装机、封口机、锁口机、烤枪等设备,将购买的“金尖庄”“茅台王子”茅台迎宾”“五粮醇”“五粮春酒作为原材料,灌入其事先收购的“飞天茅台”酒及“五粮液”酒的酒瓶中,并利用瓶盖、酒盒、防伪标、手提袋及包装箱等进行包装销售。

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造假窝点,在现场查获并扣押成品“五粮液”酒21箱126瓶,“金尖庄”酒68箱,“五粮春”酒29箱,半成品“飞天茅台”酒179瓶,“茅台王子”酒83箱,“茅台迎宾”酒6箱,以及“五粮液”酒空酒瓶、瓶盖、包装盒,“飞天茅台”手提袋、商标、纸箱等原材料若干和部分造假设备。

被告人霍某乙、刘某某、毕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16时许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霍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16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投案。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认定:送辨样品“五粮液”酒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送辨样品为半成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扣押涉案酒累计价值286842元,其中涉案成品“五粮液”酒(52度500毫升/瓶)价格为1274元/瓶,扣押的21箱共计126瓶“五粮液”价值共计160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毕某某的供述;2、证人车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指认照片;贵州茅台酒厂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的真伪辨认、鉴定材料,四川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的真伪辨认、鉴定材料,相关酒品的价格证明材料;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销货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毕某某,在产品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霍某乙、刘某某、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刘某某、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被告人霍某乙、刘某某、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霍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霍某乙、刘某某、毕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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