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84********,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BG****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学路路口左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醇含量为102.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3、检测血醇照片;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自述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苹苹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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