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公诉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89********,汉族,经商,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睢县,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乡**楼村**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8********,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5日指定本院审查,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经某某和肖某某开始从事“套路贷”业务,2018年3月19日,经某某和肖某某合伙成立光头强金融公司(未注册登记,以下简称“光头强公司”),租用北湖区天一华府C栋10楼一个房间,专门用来开展“套路贷”业务,公司收入两人平分,2018年7月,因经某某与肖某某散伙后光头强公司解散,期间,陈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光头强公司,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和电话催收债务。2018年8月初经某某个人成立了利聚金融公司(未注册登记,以下简称“利聚公司”),租用北湖区天一华府C栋19楼一个房间继续从事“套路贷”业务。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以“金融公司”等名义对外虚假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扣除借款后,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完全取得“借贷”协议上显示的钱款。之后被害人需按照每周还款一次,还款时间为10周至20周不等。在被害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时,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采用威胁、打电话、发微信、上门催收、跟随、蹲守被害人等方式软硬兼施索取“债务”。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使用以上方式共骗取黄某某等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6030元,其中,经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1444元,肖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9242元,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12日,被害人黄某某向光头强公司拟借款15000元,签订了24000元虚高借条,黄某某实际收到12700元借款。黄某某共归还光头强公司20578元。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黄某某人民币7878元;
2、2018年5月8日,被害人廖某某向光头强公司拟借款10000元,签订了16000的虚高借条,廖某某实际收到8400元,廖某某共归还光头强公司14202元。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廖某某人民币5802元;
3、被害人龙某某于2018年向利聚公司借款两次。第一次于2018年7月30日拟借款8000元,签订了13000元的虚高借条,龙某某实际收到6600元,龙某某共归还11190元。第二次于2019年3月4日拟借款15000元,签订了24000的虚高借条,龙某某实际收到12500元,龙某某共归还12600元。被告人经某某骗取龙某某人民币4690元;
4、被害人欧某某分别向光头强公司和利聚公司借款两次。第一次于2018年4月13日向光头强公司拟借款7000元,签订了11000元的虚高借条,欧某某实际收到5600元,共归还9126元。第二次于2018年8月22日向利聚公司拟借款6000元,签订了10000的虚高借条,欧某某实际收到4900元,归还1300元后,欧某某资金困难出现逾期。被告人经某某每天用电话向被害人欧某某催收,并在约见欧某某后逼欧某某前往兴隆步行街其父亲小卖部和被害人母亲同继父的住处,逼迫欧某某还钱。被害人欧某某无奈之下同意用其正在的手机作为抵押交给经某某,此事才暂告一段落。次日欧某某向骆仙派出所报警求助,经某某和经振坤经民警教育后将手机交还给了欧某某。但经振坤却一直在派出所外等被害人欧某某出来。当天下午17时许,欧某某在派出所内出现早产症状并在骆仙派出所办事接待大厅临盆早产生出一男婴。欧某某临盆生产后,经派出所民警劝说经振坤才离开派出所没有继续对被害人进行讨债。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欧某某人民币3526元;
5、被害人孙某某于2018年向光头强公司借款两次。第一次于2018年3月29日拟借款15000元,签订了24000元的虚高借条,龙某某实际收到12600元,共归还16108元。第二次于2018年7月5日拟借款10000元,签订了16000的虚高借条,龙某某实际收到8500元,龙某某共归还11008元。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孙某某人民币6018元;
6、2018年5月21日,被害人邓某某向光头强公司拟借款10000元,签订了16000的虚高借条,邓某某实际收到8300元,共归还光头强公司17224元。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邓某某人民币8924元;
7、2018年3月30日,被害人曹某某向光头强公司拟借款7000元,签订了11000的虚高借条,曹某某实际收到5400元,共归还光头强公司10488元。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曹某某人民币5088元;
8、被害人刘某某向光头强公司、利聚公司借款四次。第一次于2018年6月25日向光头强公司公司拟借款6000元,签订了8000元的虚高借条,刘某某实际收到4900元,共归还光头强公司8012元。第二次于2018年8月30日向利聚公司拟借款6000元,签订了8000元的虚高借条,刘某某实际收到4900元,共归还利聚公司6812元。第三次于2019年2月26日向利聚公司拟借款7000元,签订了11760元的虚高借条,刘某某实际收到5700元,共归还利聚公司9320元。第四次于2019年4月25日向利聚公司拟借款10000元,签订了14000元的虚高借条,刘某某实际收到7750元,共归还利聚公司11200元。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112元,另经某某单独骗取刘某某人民币8982元;
9、被害人肖某甲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以及光头强公司、利聚公司借款五次。第一次于2018年1月22日向经某某、肖某某拟借款14000元,签订了22480元的虚高借条,肖某甲实际收到12000元,共归还经某某、肖某某19088元。第二次于2018年5月30日向光头强公司拟借款12000元,签订了18000元的虚高借条,肖某甲实际收到10200元,共归还利光头强公司17422元。第三次于2018年9月17日向利聚公司拟借款8000元,签订了10500元的虚高借条,肖某甲实际收到6600元,共归还利聚公司9716元。第四次于2018年11月20日向肖某某拟借款8000元,签订了14720元的虚高借条,肖某甲实际收到6400元,共归还利聚公司10986元。第五次于2019年5月9日向利聚公司拟借款8000元,签订了11520元的虚高借条,肖某甲实际收到5900元,肖某甲还款3期共3456元后,因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再向肖某甲催债。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肖某甲人民币7222元,另经某某、肖某某共同骗取肖某甲人民币7088元,另经某某单独骗取肖某甲人民币3116元;3116元,另肖某某单独骗取肖某甲人民币4586元。
被告人经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自动投案。到案后,经某某、肖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某某、肖某某真诚悔罪,向黄某某等9名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90363元,取得了后者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利聚公司账本、光头强公司账本、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银行、微信交易流水、借条、借款合同、协助查封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廖某某、龙某某、欧某某、孙某某、邓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所司法审计意见书、湖南省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对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7、微信、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经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振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经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检察内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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