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大道**号,住远安县**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路**号,住远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村**组,住远安县**镇**路**号**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某某、赵某某、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经某某酒后路过远安县鸣凤镇一桥东头,汪某某将经某某误认为朋友,遂大声呼叫打招呼。酒后的经某某心生烦躁便与汪某某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后经某某却以其被打为由,电话邀约被告人赵某某前来帮忙。赵某某驾车载被告人江某某行驶至此,为了给对方一个下马威,赵某某故意驾车靠近汪某某,导致车辆右后视镜刮蹭到汪某某左手臂。赵某某、江某某下车后,经某某上前殴打汪某某。后经某某、赵某某和江某某对先后来劝架的吴某某、钱某某、时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汪某某、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经某某、赵某某、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某、钱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时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经某某、赵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经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本元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经某某、赵某某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路**号**小区**栋**室其住处,联系电话1517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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