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68********,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羌族,小学文化,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2日19时左右,被告人经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北川安昌彩虹桥方向往安昌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北川永昌镇(原安昌镇)下河坝竹林寺下街路段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经某某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北川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经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对经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的鉴定为1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0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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