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2********,汉族,本科文化,从事酒店经营,住张家港市**镇**小区**期**幢(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街道),2019年4月2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7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经某某在张家港市**镇**小区**期门口,因出租车收费问题与司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脚踹陈某某大腿致陈某某跌倒受伤,造成陈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出骨折。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建坤
检察官助理:沈立珺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经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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