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经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家**号。被告人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经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经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上海华联超市,趁人不备,多次盗窃白酒、零食、洗衣粉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7日12时许,窃得2小瓶白酒、零食等物品;
2.2019年4月14日19时许,窃得2小瓶白酒、零食等物品;
3.2019年5月11日10时许,窃得2瓶酉乐小酒、1袋奥妙洗衣粉。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和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经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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