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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24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睢县**酒店120房间内,趁其女朋友经某甲去洗手间洗头之际,将经某甲放在裤兜内的金佛吊坠盗走,价值6199.5元。随后以3744元的价格卖给在睢县城关镇**对面经营 “**”店的黄某某(另案处理),该款被徐某某花掉。案发后,徐某某家属将3744元退出。

2016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火车站被郑州站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发票等;

2. 证人证言黄某某、经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经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6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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